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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通知下发_[新闻new]

发布时间:2021-09-10 16:14:27 阅读: 来源:异型管厂家

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通知下发

国土资源部下发《关于做好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的通知》(下称《通知》),要求中外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合作开采陆上、海上石油资源应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。所指石油资源既包括常规石油、天然气,也包括煤层气等非常规油气资源。

此次《通知》并非国土部第一次明确征收这一费用。在国土资源部2011年12月发布的国土资发(2011)229号文件中,就明确要求自2011年11月1日起,中外合作开采陆上、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,应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。

而国土部此次《通知》特别强调“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应积极履行法定义务,按要求及时缴纳补偿费。对于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,采取伪报、隐匿等手段不缴或少缴补偿费的以及未按申报要求提交相关资料的,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150号令相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罚。”并要求各有关省(区、市)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高度重视,采取有效措施,确保征收管理到位。

根据通知内容显示,中外合作开采陆上、海上石油资源补偿费按1994年颁布的《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》(国务院150号令)规定的计算公式和费率计征。开采回采率系数取1,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。

《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》(国务院150号令)规定,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,征收金额=矿产品销售收入×补偿费费率×开采回采率系数。石油和天然气费率规定为1%。

《通知》明确,中外合作开采陆上、海上石油资源补偿费实行属地化征收,由合作区块采矿权范围所在省(区、市)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,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,纳入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统计网络直报系统。

《通知》规定,2011年11月1日前已依法订立的中外合作开采陆上、海上石油资源的合同,在已约定的合同有效期内,继续按照当时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。

中投顾问能源行业研究员周修杰认为,这是对“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,应当依法纳税”这一条款的明晰化,其意义主要是规划税收缴纳,并促进石油资源的保护。

根据《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》中第二条规定,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,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;法律、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”该《规定》颁布之后,原地矿部出台文件解释“第二条”中的“另有规定”仅指《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》和《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》。

根据这两个规定,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需要缴纳矿区使用费。陆上矿区使用费按照每个油、气田日历年度原油或者天然气总产量分别计征,石油和天然气的费率在1%-12.5%之间,海上矿区使用费费率石油为4%-12.5%,天然气为1%-3%之间。且规定矿区使用费均用实物缴纳。

但是这一“例外条款”中的法律依据在去年发生变化。2011年9月国务院决定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》作出修改,其中第十一条修改为:“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,应当依法纳税。”即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企业依法缴纳资源税,不再缴纳矿区使用费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》也作同样修改,不再缴纳矿区使用费。

之后,上述国土资发(2011)229号文件中,就明确取消了之前对《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》第二条的解释,把中外合作开发石油资源纳入到《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》当中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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